-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1)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至少为2人以上,对于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
(2)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3)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4)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2)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
(1)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评估
①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②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3)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还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5.设立登记
(1)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事务。
(2)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