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 合伙人的交易和竞争权利
1.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1)交易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竞争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